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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制服使用规定

发布时间:2022-05-07 05:05:49

1. 执法改革后农机制服还能穿吗

你问的能不能穿是指上报出去执法的时候吗!如果没有明确规定不能穿时,是能穿的,如有明若规定不能穿,就不能穿!日常的话是可以穿的!

2. 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督管理条例》急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 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三条[立法原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四条[执法主体]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划;应当把农机监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资金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农业机械
第六条 [登记管理]国家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
登记管理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由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农业机械号牌或者要求农业机械悬挂其它号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注册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登记。
申请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来历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农业机械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农业机械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型的,还应当提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在受理拖拉机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变更登记]已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农业机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农业机械机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机身、底盘或者车架的;
四更换挂车或者挂车架的;
五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机的;
六农业机械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
申请农业机械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登记证书;
三农业机械行驶证。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农业机械;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业机械所有人的住所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迁移、农业机械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农业机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转移登记 ] 已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农业机械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农业机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交验农业机械,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农业机械登记证书;
四农业机械行驶证。
第十条 [抵押登记 ]农业机械所有人将农业机械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该农业机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抵押登记。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由农业机械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农业机械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农业机械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注销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通知农业机械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农业机械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农业机械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农业机械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登记办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农业机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予办理农业机械登记。
第十三条 [证照补发]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农业机械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与农业机械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四条[技术检验]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登记后,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接受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已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农业机械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农业机械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的,不予检验。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承担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标准进行。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农业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农业机械检验合格标志由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十五条[其它农业机械管理] 其它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规定。
对不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章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六条[驾驶证、操作证制度] 驾驶操作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对危及人身安全的其它农业机械的操作者实行操作证制度。
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十七条[驾驶证、操作证申领和培训] 申请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驾驶、操作许可条件。
持有境外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驾驶、操作许可条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经过培训的申请人考试合格后,五日内核发相应类别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农业机械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开展农业机械驾驶培训的单位,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第十八条[补证] 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丢失、损毁,农业机械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档案核实无误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十九条[换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有效期满的;
二户籍迁出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
三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记载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
四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对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还应当收回原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第二十条[驾驶证有效期] 拖拉机驾驶证的有效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其它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有效期为二年。农业机械驾驶人初次获得农业机械驾驶证后的十二个月为实习期。
第二十一条[积分管理]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实行积分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共同依法实施。
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为十二个月。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后,应当通知拖拉机驾驶人在15日内到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接受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农机安全法律法规和机械常识、操作规程等相关知识的教育。拖拉机驾驶员在接受教育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相应的考试;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积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十二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学习内容考试合格后,十日内还应对其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拖拉机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其驾驶证停止使用。
在拖拉机驾驶证的六年有效期内,每个积分周期均未达到十二分的,换发十年有效期的拖拉机驾驶证;在拖拉机驾驶证十年有效期内,每个积分周期均未达到十二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审验制度]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第四章农业机械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保险规定]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证照使用]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在农业机械的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农业机械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随机携带。
第二十五条[安全设施]农业机械的安全销(链)和灯光等安全设施应当齐全、有效。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应当安装反光号牌或者标志灯。
第二十六条 [报废规定]国家对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实行强制报废制度。
农业机械经安全技术检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收回牌证,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履行报废手续,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报废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农业机械强制报废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驾驶操作规定]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道路上驾驶或者从事农事活动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并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本人驾驶证、操作证签注的准予驾驶操作的机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应当随身携带。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告知参加农业机械作业的辅助人员本项作业的安全操作规则。
学习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在教练人员指导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八条 [禁止驾驶操作规定]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农业机械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操作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机车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四使用其它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五章农业机械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政府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农机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技术保障] 农业机械新产品研究和试制单位,应当保证农业机械新产品的安全性能要求。生产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强制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二条[生产销售]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号牌悬挂装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以及配件。
第三十三条[维修规定]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技能资格的技术人员,经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接受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条件的定期检查。
维修者对维修质量不合格或者维修中造成农业机械安全设施、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缺失、破损或者失效导致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教育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知识和农业机械新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安全救助]国家支持和鼓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协会组织。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设立农机事故救助基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收费管理]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农业机械检验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收取的农业机械检验费和牌证等工本费,应当使用财政统一收费票据,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安全管理]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深入农业机械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指导、安全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异地从事农业生产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对其违章行为实施处罚的,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违章处罚决定书》转给农业机械和驾驶操作人员原登记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执法保障]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农机监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农机监理执法标志。
第三十九条 [执法监督]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业务培训、考核。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实施农机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做到公正、严明、便民、高效。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及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事故分类] 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一般伤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六类:
一轻伤事故:没有重伤和死亡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视觉、丧失其它器官功能或其它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而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一般伤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四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
五特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十一条 [事故管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机事故预防、农机事故应急处理和农机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事故。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参与重、特大农机事故和特别重大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现场处理]发生农机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
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以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向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农机安全监理人员赶赴现场处理事故。
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勘验取证]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农业机械,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四十四条 [事故处理]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造成人身伤亡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生理和精神状况或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
第四十五条 [责任认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农机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赔偿争议]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30日。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赔偿调解] 对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20日内书面申请农机监理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事故救治]因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由农机事故责任人承担。
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农机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知农机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受害人,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并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四十九条 [责任划分]发生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农业机械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农业机械与农业机械作业的辅助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之间发生事故的,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农业机械作业的辅助人员或者农业机械作业现场的其他人员有过错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责任。
三事故的损失是由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故意造成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肇事者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肇事者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对于情节轻微的给予口头警告。
第五十一条 对农业机械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扣留或者暂扣农业机械、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第五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载人超过核定人数;
二超过行使证核定的载质量载货;
三驾驶没有放大号、反光牌、标志灯和安全销(链)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它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的。
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扣留农业机械至违章状态消除。
第五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留农业机械。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使用失效牌证的;
三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准驾机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农业机械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的。
第五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扣留农业机械:
一驾驶操作未办理登记手续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安全设施失效、不全的农业机械的;
三在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丢失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扣留农业机械。: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使用涂改、转借、伪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操作证的;
三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驾驶操作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的,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第五十七条 造成一般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农业机械驾驶证。造成重、特大农机事故情节严重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八条 对暂扣或吊销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扣留或暂扣农业机械的,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的农业机械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暂扣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坏。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及其监理人员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监理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监理人员依法作出的农机安全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拒不执行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本条例规定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
三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违法扣留农业机械或者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六使用或者损坏依法扣留的农业机械的;
七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给予农机监理人员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农机监理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非法改装农机处罚依据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4. 农机牌照的车什么时间报废

一、车辆报废年限
车辆报废年限就是指汽车在使用期间根据车座的数量和使用时期规定的一项安检制度。规定称,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二、使用年限
1.出租车(小、微型)是8年
2.旅游、公路客运车(大型、中型)是15年
3.非营运的大、中型汽车是20年
4.微型载货汽车是12年
5.重、中、轻型载货汽车是15年
6.半挂牵引车是15年
7.非营运的小、微型汽车无使用年限。超过15年以后每年必须检验2次,检验不通过的,强制报废。
三、报废流程
1、申请报废更新的汽车车主领填《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报废审批申请表》一份,加盖车主印章。
2、登记受理岗申请,对已达报废年限的车辆开具《汽车报废通知书》。对未达到报废年限的机动车,经机动车查验岗认定,符合汽车报废标准,核发《汽车报废通知单》。
3、车主持《通知书》自行选择一家符合规定的回收企业将车辆送交解体。
4、回收企业经查验《通知书》后将车辆解体并照相。要求发动机与车辆分离,发动机的缸体应打破,车架(底盘)要割断。
5、车主持《变更表》、《XX省更新汽车技术鉴定表》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车辆解体照片,经机动车查验岗核对并签字,回收牌证,按规定上报审批,办理报废登记。
小编温馨提示,农机牌车辆报废年限是在20年内,如果车辆使用达到一定年限,车辆具有隐形的危害,为了自己、家人以及乘客的人身安全,请一定要携带相关材料申请报废。

5.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令第126号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已经2009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农业部发布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经贸质[1998]123号)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王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农业部部长 韩长赋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王旭东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三日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产品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明确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为三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产品(以下称农机产品),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机产品的生产、销售、修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机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换货或退货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和代理修理合同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规定是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向农机用户承担农机产品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国家鼓励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做出更有利于维护农机用户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
销售者与农机用户另有约定的,销售者的三包责任依照约定执行,但约定不得免除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根据生产者的三包凭证样本、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农机用户投诉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对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的三包承诺、农机用户集中反映的农机产品质量问题和服务质量问题向社会进行公布,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改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农机产品出厂记录制度,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农机产品,不得销售。
依法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或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应当获得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认证证书并施加生产许可证标志或认证标志。
第八条 农机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三包凭证等随机文件:
(一)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使用说明书编写规则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编写,并应列出该机中易损件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未列入国家标准的,其适用范围、技术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安全操作要求、警示标志或说明应当在使用说明书中明确;
(二)有关工具、附件、备件等随附物品的清单;
(三)农机产品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规格、生产日期、购买日期、产品编号,生产者的名称、联系地址和电话,已经指定销售者、修理者的,应当注明名称、联系地址、电话、三包项目、三包有效期、销售记录、修理记录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明示的内容等相关信息;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者、销售地点、销售日期和购机发票号码等项目;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交货时间、送修故障、修理情况、换退货证明等项目。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区域范围内建立农机产品的维修网点,与修理者签订代理修理合同,依法约定农机产品三包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农机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零部件。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妥善处理农机用户的投诉、查询,提供服务,并在农忙季节及时处理各种农机产品三包问题。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审验生产者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农机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应当验明生产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农机产品时,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并按照农机产品使用说明书告知以下内容:
(一)农机产品的用途、适用范围、性能等;
(二)农机产品主机与机具间的正确配置;
(三)农机产品已行驶的里程或已工作时间及使用的状况。
第十四条 销售者交付农机产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面交验、试机;
(二)交付随附的工具、附件、备件;
(三)提供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购机发票、三包凭证、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它随附文件;
(四)明示农机产品三包有效期和三包方式;
(五)提供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授权或委托的修理者的名称、联系地址和电话;
(六)在三包凭证上填写销售者有关信息;
(七)进行必要的操作、维护和安全注意事项的培训。
对于进口农机产品,还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销售者可以同修理者签订代理修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责任以及在农忙季节及时排除各种农机产品故障的措施。
第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妥善处理农机产品质量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 第十七条 修理者应当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订立代理修理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维修零部件用于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
代理修理合同应当约定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的维修技术资料、技术培训、维修零部件、维修费、运输费等。
第十八条 修理者应当承担三包期内的属于本规定范围内免费修理业务,按照合同接受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修理者应当严格执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零部件,认真做好维修记录,记录修理前的故障和修理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修理者应当完整、真实、清晰地填写修理记录。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送修故障、检查结果、故障原因分析、维护和修理项目、材料费和工时费,以及运输费、农机用户签名等;有行驶里程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一条 修理者应当向农机用户当面交验修理后的农机产品及修理记录,试机运行正常后交付其使用,并保证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常用维修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维修零部件而延误维修时间。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农机产品故障的能力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积极开展上门修理和电话咨询服务,妥善处理农机用户关于修理的查询和修理质量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产品的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机发票之日起计算,三包有效期包括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易损件和其它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整机三包有效期及其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应当不少于本规定附件1规定的时间。内燃机单机作为商品出售给农机用户的,计为整机,其包含的主要零部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主要部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其他农机产品的整机三包有效期及其主要部件或系统的名称和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且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
内燃机作为农机产品配套动力的,其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按农机产品的整机的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执行。
农机产品的易损件及其它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达不到整机三包有效期的,其所属的部件或系统的名称和合理的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第二十五条 农机用户丢失三包凭证,但能证明其所购农机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可以向销售者申请补办三包凭证,并依照本规定继续享受有关权利。销售者应当在接到农机用户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不得拒绝承担三包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购机发票或三包凭证上的农机产品品牌、型号等与要求三包的农机产品不符的,销售者不得拒绝履行三包责任。
在三包有效期内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三包凭证和购机发票随之转移,农机用户凭原始三包凭证和购机发票继续享有三包权利。
第二十六条 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凭三包凭证在指定的或者约定的修理者处进行免费修理,维修产生的工时费、材料费及合理的运输费等由三包责任人承担;符合本规定换货、退货条件,农机用户要求换货、退货的,凭三包凭证、修理记录、购机发票更换、退货;因质量问题给农机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负责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存在本规定范围的质量问题的,修理者一般应当自送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理工作,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农机产品自送修之日起超过30个工作日未修好,农机用户可以选择继续修理或换货。要求换货的,销售者应当凭三包凭证、维护和修理记录、购机发票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因出现同一严重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次后仍出现同一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除因易损件外,农机产品因同一一般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次后,又出现同一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凭三包凭证、维护和修理记录、购机发票,选择更换相关的主要部件或系统,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
第三十条 三包有效期内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农机产品因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更换主要部件或系统后,又出现相同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可以选择换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换货后仍然出现相同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选择退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退货。
第三十一条 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主要部件的条件或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提供新的、合格的主要部件或整机产品,并更新三包凭证,更换后的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或更换后的整机产品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符合退货条件或因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予以换货,农机用户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按照购机发票金额全价一次退清货款。
第三十二条 因生产者、销售者未明确告知农机产品的适用范围而导致农机产品不能正常作业的,农机用户在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可以凭三包凭证和购机发票选择退货,由销售者负责按照购机发票金额全价退款。
第三十三条 整机三包有效期内,联合收割机、拖拉机、播种机、插秧机等产品在农忙作业季节出现质量问题的,在服务网点范围内,属于整机或主要部件的,修理者应当在接到报修后3日内予以排除;属于易损件或是其他零件的质量问题的,应当在接到报修后1日内予以排除。在服务网点范围外的,农忙季节出现的故障修理由销售者与农机用户协商。
国家鼓励农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农忙时期开展现场的有关售后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不履行三包义务的,或者农机产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或鉴定的,三包有效期自农机用户的请求之日起中止计算,三包有效期按照中止的天数延长;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农机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农机产品的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 赠送的农机产品,不得免除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依法应当承担的三包责任。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能够证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三包责任:
(一)农机用户无法证明该农机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
(二)产品超出三包有效期的。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能够证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于所涉及部分,不承担三包责任:
(一)因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造成损坏的;
(二)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拆卸,而自行改装、拆卸改变机器性能或者造成损坏的;
(三)发生故障后,农机用户自行处置不当造成对故障原因无法做出技术鉴定的;
(四)因非产品质量原因发生其他人为损坏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
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维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农机用户因三包责任问题与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发生纠纷的,可以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农机用户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立的投诉机构进行投诉,或者依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反映情况,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可以调解解决。
第四十一条 因三包责任问题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农机用户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需要进行质量检验或者鉴定的,农机用户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农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者鉴定。
质量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办法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质量问题,是指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农机产品的使用性能不符合产品使用说明中明示的状况;或者农机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农机产品不符合生产者在农机或其包装上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质量问题包括:
(一)严重质量问题,是指农机产品的重要性能严重下降,超过有关标准要求或明示的范围;或者农机产品主要部件报废或修理费用较高,必须更换的;或者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农机产品自身出现故障影响人身安全的质量问题。
(二)一般质量问题,是指除严重质量问题外的其他质量问题,包括易损件的质量问题,但不包括农机用户按照农机产品使用说明书的维修、保养、调整或检修方法能用随机工具可以排除的轻度故障。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严重质量问题见本规定附件2。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产品用户(简称农机用户),是指为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购买、使用农机产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是指生产、装配及改装农机产品的企业。农机产品的供货商或进口者视同生产者承担相应的三包责任。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是指以其名义向农机用户直接交付农机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购机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者直接向农机用户销售农机产品的视同本规定中的销售者。
本规定所称修理者,是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订立代理修理合同,在三包有效期内,为农机用户提供农机产品维护、修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农机产品因用于非农业生产活动而出现的质量问题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修理、更换或退货条件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农业部发布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经贸质[1998]12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整机的三包
2.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严重质量问题表(略)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整机的三包有效期以及主要部件的名称、质量保证期
一、内燃机:(指内燃机作为商品出售给农机用户的)
1.整机三包有效期
①柴油机:多缸1年单缸9个月
②汽油机:二冲程3个月、四冲程6个月
2.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
①柴油机:多缸2年、单缸1.5年
②汽油机:二冲程6个月、四冲程1年
3.主要部件应当包括: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等。
二、拖拉机:
1.整机三包有效期
大、中型拖拉机(18千瓦以上)1年,小型拖拉机9个月
2.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
大、中型拖拉机2年,小型拖拉机1.5年
3.主要部件应当包括: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半轴壳体、转向器壳体、差速器壳体、最终传动箱箱体、制动毂、牵引板、提升壳体等。
三、联合收割机:
1.整机三包有效期:1年
2.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2年
3.主要部件应当包括: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离合器壳体、转向机、最终传动齿轮箱体等。
四、插秧机:
1.整机三包有效期:1年
2.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2年
3.主要部件应当包括:机架、变速箱体、传动箱体、插植臂、发动机机体、气缸盖、曲轴等。

6. 农业机械需要什么驾驶证

农业机械的证不叫驾驶证,而称为操作证,归劳动部门或农机部门发放,农业机械操作证是特种车辆驾驶证,不能开汽车。经劳动部或安监局批准办正规操作证(也叫上岗证也称IC卡证)式技能证和各种认证证书。

注意事项: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每隔两年仍须接受复审,复审合格则在原证上盖复审合格章。按国家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和有关规定已进行教学考核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可不再参加特种作业初审的培训,经半年以上实习后,直接参加考核。

合格发给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不合格则须重新接受培训。

7. 为什么说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是第一部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第563号令公布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下面简称《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我们农机化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好贯彻落实好《条例》,要履行行政法现赋予的职能。

一、 要充分认识学习和贯彻落实《条例》的重大意义

《条例》是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后的农机管理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她全面总结了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成效和经验,构造了统一、完整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条例的公布施行,是农业机械化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农机化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标志着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迈入了法制化轨道。《条例》是农机化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升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能力的重要保证。我们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学习好、贯彻落实好《条例》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把学习好和贯彻落实好《条例》作为推动农机化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任务来抓。

二、要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

《条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冶理的方针。对涉及农机安全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事故处理、服务与监督等相关环节,分别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相应职责。规定了农机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机所有者、操作维修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建立了农机淘汰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机报废和回收制度。规范了农机事故处理程序和农机化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服务行为。我们农机化主管部门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要逐条的全面学习、深刻领会。

三、认真履行《条例》赋予我们的监管职责

我们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履行好《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加强农机使用安全的源头管理,切实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做到标志统一,执法规范,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机进行免费安全检验,保证农机安全技术状态完好,及时消除农机事故隐患。要依法处理好农机产品质量和维修质量投诉。要强化农机报废、回收的监管工作。做好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要主动与财政、公安交警、质检、工商、安全监督等部门联系,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争取支持,搞好配合,形成合力,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

8. 农机监理制服是什么样的

和交通局的差不多,相比你也是农机监理站的人员吧,我的qq253575927我是农机监理站的

9. 农机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包含哪些内容

(1)一般以中文简体为说明书文字;使用说明书及机具铭牌中的技术参数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其印刷质量应印刷清晰,无导致安装、操作、维护保养和调整出现歧义的编写、装订错误。

(2)应明示执行标准、主要技术规格及配套要求,技术规格应能够反映机具的主要技术特征并与实物相符,有与不同农机具的配套说明。

(3)有安全注意事项,且内容全面、正确;机器上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在使用说明书中重现。标志符号应符合GB10396的规定。

(4)如果有需要用户自行安装的内容,应有能指导用户正确安装的文字说明,必要时应有示意图。

(5)应有指导用户正确使用机具的操作说明,文字应通俗易懂;有指导用户正确维护保养机具的说明且内容准确;需要用户调整的部位,应有正确调整的方法、数据及示意图。

(6)应列出常见故障并给出排除相应故障的指导性方法。

(7)应明示机具的适用对象及范围,必要时应指出超范围使用可能带来的危害。

(8)必要时在说明书中应给出结构示意图及电路线路图以便于用户使用和维修。

(9)应有对标准配置和选件做出明确规定的附件清单以及注明规格和等级的易损件清单,必要时提示不使用正规配件的危害。

(10)应有制造商及售后服务、咨询的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

与农机制服使用规定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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