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北京地区有没有台湾正畸医生
台湾医生是否可以在北京行医呢?答案是看情况。在北京行医必须有执业资格才行,不是任何一个台湾医生都可以的哦。
❷ 中国民航大学怎么样
很不错。
中国民航大学是中国民用航空局直属的一所以培养民航高级工程技术和管理人才为主的高等学府,是中国民用航空局、天津市人民政府、教育部共建高校,是教育部第二批“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高校、天津市高水平特色大学建设高校,首批入选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
民航特聘专家4人、民航中青年带头人11人、民航科技创新人才推进计划领军人才4人、民航科技创新人才推进计划拔尖人才4人,获评天津市特聘教授1人、天津市突出贡献专家1人、天津市特殊支持计划青年拔尖人才1人。
天津市“千人计划”3人、天津市教学名师10人、天津市“131”创新型人才培养工程70人(其中第一层次人选3人、第二层次人选15人、第三层次人选52人),拥有民航相关岗位资质证书或具有民航企业实践经历的“双师型”教师502人。
❸ 宝岛眼镜怎么样
宝岛眼镜总体还是不错的。
在优秀的成绩背后,是对宝岛眼镜数字化和专业化两大战略的肯定,转型眼视光医疗服务,形成核心竞争力,在消费升级和大健康的时代形式下,是中国眼镜行业的出路所在。
所以我个人还是比较推荐这款眼镜的。
❹ 能问下,在台湾矫正牙齿的费用是多少吗想在台湾娇牙
你要不是台湾人或者常年不在台湾的话不建议在台湾做矫正,矫正复诊很麻烦,基本每个月都要去复诊一次,要时间不充裕真心不建议考虑
❺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请假有何规定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5)台湾矫正署制服扩展阅读:
双塔司法所:严把“三关”加强对请假外出社区服刑人员监管。
1、是严把审批程序操作关。
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必须提前一周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申请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
请假时间在七日以内的由司法所审批,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区司法局审批。同意请假的,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外出批准书》。不同意请假的,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2、是严把请假事由审核关
司法所严格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请假事由限定在"就医、家庭重大变故"二个方面,同时要求请假外出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其本人或直系亲属需要就医的初查门诊、医生建议书或相关医疗转诊单。对特殊请假期事由必须经司法所集体研究并报区司法局审批后才准予外出。
3、是严把监管措施落实关
请假外出必须有担保人。司法所在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批准或审核前,与担保人进行书面约定,要求担保人履行协助监管职责,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司法所在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外出批准书》的同时,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个别谈话教育,并做好书面记录。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在外出期间必须遵守六条规定:即“不发生违法违规情况;不从事与请假外出内容无关的事项;不到请假外出地以外的地点活动。
在请假外出期间每天向司法所电话汇报一次;定位手机24小时开通,不发生人机分离现象;按时返回,返回时立即向司法所汇报,并在24小时内到司法所办理销假手续”。
❻ 台湾吸毒怎么判
第 1 条 为防制毒品危害,维护国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指具有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之麻醉药品与其
制品及影响精神物质与其制品。
毒品依其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分为四级,其品项如下:
一、第一级海洛因、吗啡、鸦片、古柯碱及其相类制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级罂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类
制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级西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纳洛芬及其相类制品(如附表三
)。
四、第四级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类制品(如附表四)。
前项毒品之分级及品项,由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组成审议委员会,每
三个月定期检讨,报由行政院公告调整、增减之,并送请立法院查照。
医药及科学上需用之麻醉药品与其制品及影响精神物质与其制品之管理,
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执行毒品防制工作,应由专责组织办理下列事项
:
一、毒品防制教育宣导。
二、提供施用毒品者家庭重整及心理辅导等关怀访视辅导。
三、提供或转介施用毒品者各项社会救助、法律服务、就学服务、保护安
置、危机处理服务、职业训练及就业服务。
四、提供或转介施用毒品者接受戒瘾治疗及追踪辅导。
五、依法采验尿液及访查施用毒品者。
六、追踪及管理转介服务案件。
七、其他毒品防制有关之事项。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编列预算办理前项事宜;必要时,得由各中央目
的事业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形酌予补助。
第 3 条 本条例有关法院、检察官、看守所、监狱之规定,於军事法院、军事检察
官、军事看守所及军事监狱之规定亦适用之。
第 4 条 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
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运输、贩卖第二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
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运输、贩卖第三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
百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运输、贩卖第四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
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运输、贩卖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五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5 条 意图贩卖而持有第一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
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贩卖而持有第二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
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贩卖而持有第三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
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贩卖而持有第四级毒品或专供制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6 条 以强暴、胁迫、欺瞒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
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并
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第一项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
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第一项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7 条 引诱他人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
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引诱他人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
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引诱他人施用第三级毒品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
币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引诱他人施用第四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8 条 转让第一级毒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
元以下罚金。
转让第二级毒品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十万
元以下罚金。
转让第三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
金。
转让第四级毒品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转让毒品达一定数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条 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犯前三条之罪者,依各该条项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10 条 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条 持有第一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
持有第二级毒品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
持有第一级毒品纯质净重十公克以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持有第二级毒品纯质净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并科新台币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持有第三级毒品纯质净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
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持有第四级毒品纯质净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
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持有专供制造或施用第一级、第二级毒品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 11-1 条 第三级、第四级毒品及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
无正当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级或第四级毒品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锾,并应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时以上八小时以下之毒品危害讲习。
少年施用第三级或第四级毒品者,应依少年事件处理法处理,不适用前项
规定。
第二项裁罚之基准及毒品危害讲习之方式、内容、时机、时数、执行单位
等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会同内政部、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 12 条 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罂粟或古柯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大麻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
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3 条 意图供栽种之用,而运输或贩卖罂粟种子或古柯种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栽种之用,而运输或贩卖大麻种子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
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14 条 意图贩卖而持有或转让罂粟种子、古柯种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贩卖而持有或转让大麻种子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罂粟种子、古柯种子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万元
以下罚金。
持有大麻种子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 15 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第四条第二项或第六条第一项之
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
金。犯第四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七条
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九条至第十四条之罪者,依
各该条项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务员明知他人犯第四条至第十四条之罪而予以庇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犯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之罪,供出毒品来源,因而查获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条至第八条之罪於侦查及审判中均自白者,减轻其刑。
第 18 条 查获之第一、二级毒品及专供制造或施用第一、二级毒品之器具,不问属
於犯人与否,均没收销毁之;查获之第三、四级毒品及制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无正当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没入销毁之。但合於医药、研究或训
练之用者,得不予销毁。
前项合於医药、研究或训练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办法,由法务部会同行政
院卫生署定之。
第 19 条 犯第四条至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财物,均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
收时,追徵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为保全前项价额之追徵或以财产抵偿,得於必要范围内扣押其财产。
犯第四条之罪所使用之水、陆、空交通工具没收之。
第 20 条 犯第十条之罪者,检察官应声请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应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处所观察、勒戒,其期间不得逾二月
。
观察、勒戒後,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据勒戒处所之
陈报,认受观察、勒戒人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者,应即释放,并为不起诉
之处分或不付审理之裁定;认受观察、勒戒人有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者,检
察官应声请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处
所强制戒治,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至无继续强制戒治之必要为止。但最
长不得逾一年。
依前项规定为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释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条
之罪者,适用本条前二项之规定。
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人,於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期满後,由
公立就业辅导机构辅导就业。
第 20-1 条 观察、勒戒及强制戒治之裁定确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应不施以观
察、勒戒或强制戒治者,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或检察官得以书状叙述理由,声请原裁定确定法院重新审理
: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并足以影响裁定之结果者。
二、原裁定所凭之证物已证明为伪造或变造者。
三、原裁定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
四、参与原裁定之法官,或参与声请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
已经证明者。
五、因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人,应不施
以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者。
六、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
声请重新审理,应於裁定确定後三十日内提起。但声请之事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声请重新审理,无停止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确定
法院认为有停止执行之必要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人之声请,停止执行之
。
法院认为无重新审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有
理由者,应重新审理,更为裁定。法院认为无理由裁定驳回声请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声请重新审理。
重新审理之声请,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审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声请重新审理。
第 21 条 犯第十条之罪者,於犯罪未发觉前,自动向行政院卫生署指定之医疗机构
请求治疗,医疗机构免将请求治疗者送法院或检察机关。
依前项规定治疗中经查获之被告或少年,应由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或由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为不付审理之裁定。但以一次为限。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依第二十条第二项强制戒治期满,应即释放,由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为不付审理之裁定。
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释放後,五年内再犯第十条之罪者,检察
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应依法追诉或裁定交付审理。
第 23-1 条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检察官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观
察、勒戒,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为之,并将被告移送该管
法院讯问;被告因传唤、自首或自行到场,经检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於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23-2 条 少年经裁定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者,不适用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规定。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
定为不付审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为不付保护处分
之裁定者,得并为下列处分:
一、转介少年福利或教养机构为适当之辅导。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严加管教。
三、告诫。
前项处分,均交由少年调查官执行之。
第 24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程序,於检察官先依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之规定,为附命完成
戒瘾治疗之缓起诉处分时,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认以依少
年事件处理法程序处理为适当时,不适用之。
前项缓起诉处分,经撤销者,检察官应依法追诉。
第一项所适用之戒瘾治疗之种类、其实施对象、内容、方式与执行之医疗
机构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及完成戒瘾治疗之认定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4-1 条 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於受处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诉权消灭时,不得
执行。
第 25 条 犯第十条之罪而付保护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级或第二级毒品经裁定交付
保护管束之少年,於保护管束期间,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应定期或
於其有事实可疑为施用毒品时,通知其於指定之时间到场采验尿液,无正
当理由不到场,得报请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许可,强
制采验。到场而拒绝采验者,得违反其意思强制采验,於采验後,应即时
报请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补发许可书。
依第二十条第二项前段、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为不
起诉之处分或不付审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为免刑
之判决或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条之罪经执行刑罚或保护处分完
毕後二年内,警察机关得适用前项之规定采验尿液。
前二项人员采验尿液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依第一项规定通知少年到场采验尿液时,应并
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第 26 条 犯第十条之罪者,於送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期间,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权
时效,停止进行。
第 27 条 勒戒处所,由法务部、国防部於所属戒治处所、看守所、少年观护所或所
属医院内附设,或委托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行政院卫生署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指定之医院内附设。
受观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应予羁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观察、勒戒应
於看守所或少年观护所附设之勒戒处所执行。
戒治处所、看守所或少年观护所附设之勒戒处所,由国防部、行政院国军
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行政院卫生署或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指定之医
疗机构负责其医疗业务。
第一项受委托医院附设之勒戒处所,其戒护业务由法务部及国防部负责,
所需相关戒护及医疗经费,由法务部及国防部编列预算支应。
第一项之委托办法,由法务部会同国防部、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
员会、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 28 条 戒治处所,由法务部及国防部设立。未设立前,得先於监狱或少年矫正机
构内设立,并由国防部、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
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指定之医疗机构负责其医疗业务;其所需员额
及经费,由法务部及国防部编列预算支应。
戒治处所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29 条 观察、勒戒及强制戒治之执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30 条 观察、勒戒及强制戒治之费用,由勒戒处所及戒治处所填发缴费通知单向
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人或上开受处分少年之扶养义务人收取并解
缴国库。但自首或贫困无力负担者,得免予缴纳。
前项费用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由勒戒处所及戒治处所,依法移送
强制执行。
第 30-1 条 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人其原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裁定
经撤销确定者,得请求返还原已缴纳之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费用;尚未
缴纳者,不予以缴纳。
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人其原受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裁定
经撤销确定者,其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之执行,得准用冤狱赔偿法
之规定请求赔偿。
第 31 条 经济部为防制先驱化学品之工业原料流供制造毒品,得命厂商申报该项工
业原料之种类及输出入、生产、销售、使用、贮存之流程、数量,并得检
查其簿册及场所;厂商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工业原料之种类及申报、检查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违反第一项之规定不为申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并通知限期补报,届期仍未补报者,按日连续处罚。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一项之检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
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检查。
依前二项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32 条 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员或检举人,应予奖励,防制不力者,应予惩处;其
奖惩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2-1 条 为侦办跨国性毒品犯罪,检察官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司法警察
官,得由其检察长或其最上级机关首长向最高法院检察署提出侦查计画书
,并检附相关文件资料,经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核可後,核发侦查指
挥书,由入、出境管制相关机关许可毒品及人员入、出境。
前项毒品、人员及其相关人、货之入、出境之协调管制作业办法,由行政
院定之。
第 32-2 条 前条之侦查计画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资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实。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调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毒品数量及起迄处所。
六、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时间及方式。
七、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监督作
为。
八、侦查犯罪所需期间、方法及其他作为。
九、国际合作情形。
第 33 条 为防制毒品氾滥,主管机关对於所属或监督之特定人员於必要时,得要求
其接受采验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绝;拒绝接受采验者,并得拘束其身
体行之。
前项特定人员之范围及采验尿液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3-1 条 尿液之检验,应由下列机关 (构) 为之:
一、行政院卫生署认可之检验及医疗机构。
二、行政院卫生署指定之卫生机关。
三、法务部调查局、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宪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机
关依法设置之检验机关 (构) 。
前项第一款检验及医疗机构之认可标准、认可与认可之撤销或废止及管理
等事项之办法;第二款、第三款检验机关 (构) 之检验设置标准,由行政
院卫生署定之。
第一项各类机关 (构) 尿液检验作业程序,由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 34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法务部会同内政部、行政院卫生署拟订,报请行政院
核定之。
第 35 条 於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条例修正施行前系属之施用毒品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适用修正後之规定,并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观察、勒戒及强制戒治中之案件,适用修正後观察、勒戒及强制戒治
之规定。
二、侦查中之案件,由检察官依修正後规定处理之。
三、审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规
定处理之。
四、审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规定应为不起诉之处分或不付审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应为免刑之判决或不付保
护处分之裁定。
前项情形,依修正前之规定有利於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
。
第 36 条 本条例自公布後六个月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条之一、第二十七条及第
二十八条,自公布日施行。
❼ 台湾法务部矫正署是警察吗
调查机关、 行政执行机关、 廉政署及政风机构 、 矫正机关、 检察机关、 司法官学院、 法医研究所。
❽ 蔡瑞芳的封刀
事件介绍
2012年2月14日,据台湾《联合晚报》报道,雷射(激光)近视矫正手术在台湾非常普遍,但台湾最早引进这项手术的台北医学大学眼科兼任教授蔡瑞芳,最近突然宣布,今后不再动这种手术。他表示,因长期观察发现,不少当年接受雷射手术的患者,十多年后视力明显下降,分析可能和当年动刀后角膜瓣发炎有关。
蔡瑞芳的宣布,引起台湾眼科医学界讨论,也冲击近视矫正医学的市场。
蔡瑞芳表示,LASIK是划时代的医学创举,利用雷射刀将近视病患的角膜环切约四分三圈,掀起上层角膜后,接着以雷射刀切去下层角膜,再将上层角膜覆盖回去。由于角膜变薄,焦距变短,从外进来的光线就可精准对焦在视网膜上,达到矫正近视的目的。
虽然LASIK具有雷射刀切割精准、近视矫正准确及角膜没有结疤反应等优点,却也有术后易出现眩光、夜间视力减退及眼睛干涩症候群等并发症,因此眼科医师施术前要慎选合适病人,并主动告知可能并发症。
但十几二十年过后,一些当年未想到的并发症陆续出现,蔡瑞芳最近就接到十几例受不了并发症而就诊的个案,大多是四、五十岁的中年人,且视力在短时间内明显减弱,日常生活及工作都大受影响。 引发关注
此事在大陆引起网络媒体的高度关注,“台湾知名眼科医生宣布停做激光近视手术”的微博以超过2万次的转发,居新浪微博热门转发第二位。
不过,蔡瑞芳在2月15日晚些时候又表示,停做激光近视矫正手术产生的轩然大波是一场小误会。
蔡瑞芳称,不继续做激光近视矫正手术,并不是因为认为激光手术有潜在危险或是有问题,而是有其他的考量。
他说,他确实有发现多例患者在术后一切良好,但手术多年后出现视力恶化的并发症,而且无法借由手术后戴眼镜来矫正视力,经过各种检测,并没有发现有眼睛上的问题,后来他发现,这些患者的特点是都有慢性的眼睛发炎问题,因此他推断,可能是因为患者本身就有眼睛慢性发炎问题。
台方回应
台当局“卫生署医事处长”石崇良15日回应媒体称,除非医师的见解发表在国际期刊,且经医学会的科学讨论认为手术确实不再适合,否则“卫生署”不会禁止这项手术,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未明文禁止雷射近视手术。
台湾眼科医学会理事兼雷射屈光手术召集人丘子宏指出,激光近视手术可让九成五患者视力恢复达零点八以上,虽偶有极少数医师质疑安全性,但其实手术非常安全,出问题的多半是未严格筛检病人,如对某些不适合开刀的病人(如干眼症、圆锥角膜)贸然手术所致。
❾ 请问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者要穿工作服吗
❿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工作穿制服吗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工作,尤其是直接面对社区服刑人员时,应当表明身份,以维护社区矫正的严肃性、执法性。有制服的应当穿,没有的应当持工作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