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北京地區有沒有台灣正畸醫生
台灣醫生是否可以在北京行醫呢?答案是看情況。在北京行醫必須有執業資格才行,不是任何一個台灣醫生都可以的哦。
❷ 中國民航大學怎麼樣
很不錯。
中國民航大學是中國民用航空局直屬的一所以培養民航高級工程技術和管理人才為主的高等學府,是中國民用航空局、天津市人民政府、教育部共建高校,是教育部第二批「卓越工程師教育培養計劃」高校、天津市高水平特色大學建設高校,首批入選國家級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
民航特聘專家4人、民航中青年帶頭人11人、民航科技創新人才推進計劃領軍人才4人、民航科技創新人才推進計劃拔尖人才4人,獲評天津市特聘教授1人、天津市突出貢獻專家1人、天津市特殊支持計劃青年拔尖人才1人。
天津市「千人計劃」3人、天津市教學名師10人、天津市「131」創新型人才培養工程70人(其中第一層次人選3人、第二層次人選15人、第三層次人選52人),擁有民航相關崗位資質證書或具有民航企業實踐經歷的「雙師型」教師502人。
❸ 寶島眼鏡怎麼樣
寶島眼鏡總體還是不錯的。
在優秀的成績背後,是對寶島眼鏡數字化和專業化兩大戰略的肯定,轉型眼視光醫療服務,形成核心競爭力,在消費升級和大健康的時代形式下,是中國眼鏡行業的出路所在。
所以我個人還是比較推薦這款眼鏡的。
❹ 能問下,在台灣矯正牙齒的費用是多少嗎想在台灣嬌牙
你要不是台灣人或者常年不在台灣的話不建議在台灣做矯正,矯正復診很麻煩,基本每個月都要去復診一次,要時間不充裕真心不建議考慮
❺ 社區矯正人員外出請假有何規定
根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
社區矯正人員因就醫、家庭重大變故等原因,確需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在七日以內的,應當報經司法所批准;超過七日的,應當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後報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返回居住地時,應當立即向司法所報告。社區矯正人員離開所居住市、縣(旗)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四條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准不得變更居住的縣(市、區、旗)。
社區矯正人員因居所變化確需變更居住地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提出書面申請,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後報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徵求社區矯正人員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經批准變更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法律文書和矯正檔案移交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有關法律文書應當抄送現居住地及新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社區矯正人員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到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
第二十三條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警告,並出具書面決定:
(一)未按規定時間報到的;
(二)違反關於報告、會客、外出、居住地變更規定的;
(三)不按規定參加教育學習、社區服務等活動,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提交病情復查情況,或者未經批准進行就醫以外的社會活動且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節輕微的;
(六)其他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
(5)台灣矯正署制服擴展閱讀:
雙塔司法所:嚴把「三關」加強對請假外出社區服刑人員監管。
1、是嚴把審批程序操作關。
要求社區矯正人員必須提前一周向司法所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社區服刑人員外出請假申請書》和《社區矯正人員外出審批表》。
請假時間在七日以內的由司法所審批,超過七日的由司法所在社區矯正人員外出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後,報區司法局審批。同意請假的,向社區服刑人員發放《社區服刑人員外出批准書》。不同意請假的,及時告知社區服刑人員。
2、是嚴把請假事由審核關
司法所嚴格按照《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將請假事由限定在"就醫、家庭重大變故"二個方面,同時要求請假外出就醫的社區服刑人員提供其本人或直系親屬需要就醫的初查門診、醫生建議書或相關醫療轉診單。對特殊請假期事由必須經司法所集體研究並報區司法局審批後才准予外出。
3、是嚴把監管措施落實關
請假外出必須有擔保人。司法所在社區服刑人員外出請假批准或審核前,與擔保人進行書面約定,要求擔保人履行協助監管職責,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司法所在發放《社區服刑人員外出批准書》的同時,對社區服刑人員進行個別談話教育,並做好書面記錄。要求社區服刑人員在外出期間必須遵守六條規定:即「不發生違法違規情況;不從事與請假外出內容無關的事項;不到請假外出地以外的地點活動。
在請假外出期間每天向司法所電話匯報一次;定位手機24小時開通,不發生人機分離現象;按時返回,返回時立即向司法所匯報,並在24小時內到司法所辦理銷假手續」。
❻ 台灣吸毒怎麼判
第 1 條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葯品與其
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
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
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葯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葯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
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毒品防制工作,應由專責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
一、毒品防制教育宣導。
二、提供施用毒品者家庭重整及心理輔導等關懷訪視輔導。
三、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各項社會救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保護安
置、危機處理服務、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四、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接受戒癮治療及追蹤輔導。
五、依法采驗尿液及訪查施用毒品者。
六、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七、其他毒品防制有關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項事宜;必要時,得由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酌予補助。
第 3 條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
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事監獄之規定亦適用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並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並
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
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並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
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6 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並
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並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並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凈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並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凈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並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凈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
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凈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
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11-1 條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
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
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12 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並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
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15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並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毀之。但合於醫葯、研究或訓
練之用者,得不予銷毀。
前項合於醫葯、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第 19 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范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第 20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
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第 20-1 條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鑒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系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
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第 21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 23-1 條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
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前項情形准用之。
第 23-2 條 少年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
之裁定者,得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第 24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准,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4-1 條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
執行。
第 25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
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采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
制采驗。到場而拒絕采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采驗,於采驗後,應即時
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采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采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采驗尿液時,應並
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第 26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
時效,停止進行。
第 27 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
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
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
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28 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
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
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29 條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30 條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
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
前項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第 30-1 條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
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
繳納者,不予以繳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
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准用冤獄賠償法
之規定請求賠償。
第 31 條 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
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
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申報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32 條 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不力者,應予懲處;其
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2-1 條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
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
,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
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製作業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第 32-2 條 前條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毒品數量及起迄處所。
六、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
七、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監督作
為。
八、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九、國際合作情形。
第 33 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
其接受采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采驗者,並得拘束其身
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范圍及采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3-1 條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 (構) 為之:
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
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 (構) 。
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准、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
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 (構) 之檢驗設置標准,由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 (構) 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 35 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系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之。
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
護處分之裁定。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 36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
二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
❼ 台灣法務部矯正署是警察嗎
調查機關、 行政執行機關、 廉政署及政風機構 、 矯正機關、 檢察機關、 司法官學院、 法醫研究所。
❽ 蔡瑞芳的封刀
事件介紹
2012年2月14日,據台灣《聯合晚報》報道,雷射(激光)近視矯正手術在台灣非常普遍,但台灣最早引進這項手術的台北醫學大學眼科兼任教授蔡瑞芳,最近突然宣布,今後不再動這種手術。他表示,因長期觀察發現,不少當年接受雷射手術的患者,十多年後視力明顯下降,分析可能和當年動刀後角膜瓣發炎有關。
蔡瑞芳的宣布,引起台灣眼科醫學界討論,也沖擊近視矯正醫學的市場。
蔡瑞芳表示,LASIK是劃時代的醫學創舉,利用雷射刀將近視病患的角膜環切約四分三圈,掀起上層角膜後,接著以雷射刀切去下層角膜,再將上層角膜覆蓋回去。由於角膜變薄,焦距變短,從外進來的光線就可精準對焦在視網膜上,達到矯正近視的目的。
雖然LASIK具有雷射刀切割精準、近視矯正准確及角膜沒有結疤反應等優點,卻也有術後易出現眩光、夜間視力減退及眼睛干澀癥候群等並發症,因此眼科醫師施術前要慎選合適病人,並主動告知可能並發症。
但十幾二十年過後,一些當年未想到的並發症陸續出現,蔡瑞芳最近就接到十幾例受不了並發症而就診的個案,大多是四、五十歲的中年人,且視力在短時間內明顯減弱,日常生活及工作都大受影響。 引發關注
此事在大陸引起網路媒體的高度關注,「台灣知名眼科醫生宣布停做激光近視手術」的微博以超過2萬次的轉發,居新浪微博熱門轉發第二位。
不過,蔡瑞芳在2月15日晚些時候又表示,停做激光近視矯正手術產生的軒然大波是一場小誤會。
蔡瑞芳稱,不繼續做激光近視矯正手術,並不是因為認為激光手術有潛在危險或是有問題,而是有其他的考量。
他說,他確實有發現多例患者在術後一切良好,但手術多年後出現視力惡化的並發症,而且無法藉由手術後戴眼鏡來矯正視力,經過各種檢測,並沒有發現有眼睛上的問題,後來他發現,這些患者的特點是都有慢性的眼睛發炎問題,因此他推斷,可能是因為患者本身就有眼睛慢性發炎問題。
台方回應
台當局「衛生署醫事處長」石崇良15日回應媒體稱,除非醫師的見解發表在國際期刊,且經醫學會的科學討論認為手術確實不再適合,否則「衛生署」不會禁止這項手術,其他國家和地區也未明文禁止雷射近視手術。
台灣眼科醫學會理事兼雷射屈光手術召集人丘子宏指出,激光近視手術可讓九成五患者視力恢復達零點八以上,雖偶有極少數醫師質疑安全性,但其實手術非常安全,出問題的多半是未嚴格篩檢病人,如對某些不適合開刀的病人(如乾眼症、圓錐角膜)貿然手術所致。
❾ 請問司法所的社區矯正工作者要穿工作服嗎
❿ 社區矯正工作人員工作穿制服嗎
社區矯正工作人員工作,尤其是直接面對社區服刑人員時,應當表明身份,以維護社區矯正的嚴肅性、執法性。有制服的應當穿,沒有的應當持工作證等。